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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寬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僅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李寬鋐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圖獲取新臺幣一萬元之報酬,即將其所申設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以作為行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吳姿瑤、施雅青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非是,再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遭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及其於偵查中自陳之職業、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告李寬鋐將其所開立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未依約給付報酬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後,業已獲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
被 告 李寬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寬鋐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葛瑪蘭門市,將其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瑤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寬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瑤、施雅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單、歹徒來電顯示、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並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吳姿瑤 112年6月29日 佯稱若左列告訴人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開設賣場,需下載中華郵政APP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6月29日14時33分 4萬9,985元 2 施雅青 112年6月29日 佯稱欲使用蝦皮網站賣貨便向左列告訴人購物,但須告訴人操作ATM作為協議云云 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 2萬1,089元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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