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3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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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5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前之空地,撿拾地上石頭刮損林彥佑租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及右後側車門刮損,足以生損害於林彥佑。
二、案經林彥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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