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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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8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2年度易字第74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富豪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知悉黃志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德執竹緝字第1347號發布通緝)為通緝犯,竟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化」之成年男子與向富豪接洽謀議,約定由向富豪頂替黃志峯入監服刑2年,事成之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報酬,嗣向富豪取得「林建化」所交付黃志峯之健保卡後,竟與「林建化」共同意圖使黃志峯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由向富豪於110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攜帶前述黃志峯之健保卡前往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二段之南澳分駐所投案,向員警表明自己是黃志峯而頂替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富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黃志峯之健保卡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與自稱「林建化」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50萬元之報酬,竟意圖使黃志峯隱蔽而出面頂替,企圖使黃志峯脫免刑事責任,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與執行均有妨礙,所為應予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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