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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制式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經鑑驗係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刑理字第11260361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8號
被 告 呂健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健忠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魚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9月2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街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制式魚槍及空氣槍各1支(所涉持有空氣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10004號函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6135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蝦皮拍賣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
扣案之魚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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