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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驗前淨重1.5公克;
驗餘淨重1.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36公克;
驗餘毛重0.2116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5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36公克;
驗餘毛重0.2116公克),經檢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8754卷第34頁、第45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
被 告 趙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帶至其朋友楊孟彥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居所後,遺忘在該居所。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孟彥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36公克)等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孟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蒐證相片等附卷可憑,及海洛因1包(淨重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36公克)扣案可佐。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3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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