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5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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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夫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93號、104年度訴字第221號、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併科罰金)、1年8月(另併科罰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漁夫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2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趁林沛瑾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沛瑾放置於住家外腳踏車籃子內漁夫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嗣經林沛瑾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漁夫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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