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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構成累犯,惟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丸山療養院正門玻璃,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米酒玻璃空瓶1個,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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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丸山療養院(現由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管理)大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飲用完畢之紅標米酒玻璃空瓶擲向丸山療養院正門玻璃,致該正門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二、案經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代表人乙○○委由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故意破壞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所經管之丸山療養院正門玻璃之行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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