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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HINH(中文名:范氏盛)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月○日生效施行。
惟經比較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及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PHAM THI THINH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竟於管制入國期間在我國犯本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PHAM THI THINH (越南)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THINH(中譯:范氏盛)為越南國籍人,曾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移工名義來臺擔任監護工,並於104年2月1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通報行方不明,嗣PHAM THI THINH於106年12月1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再於106年12月24日搭機出境,因PHAM THI THINH自知被內政部移民署註記管制入國在案,為規避管制及意圖來臺非法工作,竟於000年0月間,以美金200元之代價委由越南地區不詳人蛇集團安排搭乘客運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再以美金7000元代價委由某大陸地區船東,於000年0月間,在北部不詳處海岸轉搭某不詳漁船自新北地區搶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嗣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THINH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等附卷可憑,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又被告為為越南國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於前次出境後,於管制入國期間未受許可竟違法偷渡入境我國,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條於 113.03.01 施行;
現行有效條文為 111.01.12 版之第 74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74 條(111.01.12 版)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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