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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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黃素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玉秀、黃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玉秀對告訴人黃素鳳、被告黃素鳳對告訴人林玉秀、李姵羚所犯之傷害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均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聲請意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應予補充。

㈡被告黃素鳳所犯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林玉秀、黃素鳳均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糾紛,訴諸暴力,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林玉秀、黃素鳳各自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林玉秀、黃素鳳各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黃素鳳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素鳳持為本案犯行之掃帚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掃帚為被告黃素鳳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林玉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素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素鳳為李姵羚之表嫂,與林玉秀則為妯娌關係,三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7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㈠黃素鳳與林玉秀因家中事務起口角衝突,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許,在林玉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黃素鳳先徒手毆打林玉秀之臉部,並用一隻手抓住林玉秀後腦杓之頭髮,另一隻手毆打林玉秀之後腦杓,再持掃帚毆打林玉秀左邊額頭,致林玉秀受有左額頭瘀青腫脹、左臉頰發紅、左大腿痛、左臉頰擦傷、左後背挫擦傷、右手第3至4手指疼痛、左手腕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勢;
上開過程中林玉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黃素鳳之頭髮,並以雙手指甲抓黃素鳳之臉頰,致黃素鳳受有臉部挫擦傷及牙齒損傷之傷勢。
㈡嗣因林玉秀聯繫李姵羚到場協助,黃素鳳竟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林玉秀上記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帚毆打李姵羚之左手腕,致李姵羚受有左手腕挫瘀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玉秀、李姵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鳳、林玉秀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秀、李姵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家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黃素鳳、林玉秀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鳳、林玉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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