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垂吊愛心銀、銀針鋯石耳環一字排鑽三對入-金商品內之配件各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倉前店」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倉前店」、第3至6行所載「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雙圓銀、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垂吊愛心銀、銀針鋯石耳環一字排鑽三對入-金、J’ADORE銀針3件式耳環-8bit之心等商品內之配件各1個」更正為「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垂吊愛心銀、銀針鋯石耳環一字排鑽三對入-金商品內之配件各1對、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雙圓銀、J’ADORE銀針3件式耳環-8bit之心商品內之配件各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林燕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倉前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雙圓銀、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垂吊愛心銀、銀針鋯石耳環一字排鑽三對入-金、J ADORE銀針3件式耳環-8bit之心等商品內之配件各1個,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簡信慧盤點商品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薛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標籤影本4張、被告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遭竊物品及扣案耳環照片5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垂吊愛心銀、銀針鋯石耳環一字排鑽三對入-金之配件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J ADORE銀針3件式耳環-8bit之心、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雙圓銀之配件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