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8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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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豪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豪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豪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謝豪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豪庭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張哲愷(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張哲愷之父張福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先支付定金1萬元予張哲愷,惟因故無法辦理過戶。
謝豪庭明知上揭自用小客車已於112年1月30日經警以註銷號牌舉發並查扣車牌2面,無法上路,仍於000年0月間某日,雇用拖車至張哲愷住處,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拖至其住處,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上網至不詳網站,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KH-3605」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BKH-360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福全。
嗣因不知情之張哲愷於112年4月27日晚間10時24分許,向謝豪庭借用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BKH-3605」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豪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彩車監字第1120525002號函各1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豪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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