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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均定有明定。
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固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然因被告竊得前開手機1支時,即變賣與證人陳品含,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證人陳品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鈴笙通訊中古機買賣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林育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育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9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見游耀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坐墊之置物箱,竊得游耀震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育齊於同日某時,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鈴笙通訊行,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上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陳品含。
二、案經游耀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耀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品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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