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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112年度偵字第6942號、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112年度偵字第7789號、112年度偵字第8571號、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湘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後背包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富士強力接著劑一公克捌條、58度金門高梁酒肆瓶、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葡萄酒壹瓶、新東陽辣味肉醬壹罐、氣泡蘋果汁壹瓶、美國波波酒球壹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11年10月12日」更正為「111年11月14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陳建造」應予刪除。
㈢附表編號3時間欄「112年7月28日22時5分至22時5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8日22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陸湘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三罪,俱屬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十三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足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爰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陸湘鏈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3所竊得之黃色後背包一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三百元、富士強力接著劑一公克八條、58度金門高梁酒一瓶、58度金門高梁酒一瓶、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葡萄酒一瓶、氣泡蘋果汁一瓶、美國波波酒球一瓶、58度金門高梁酒一瓶、58度金門高梁酒一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粉色自行車一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陸湘鏈與另案被告戴俊政於附表編號9共同竊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一罐及NOKIA USB傳輸線一盒,嗣由被告陸湘鏈分得新東陽辣味肉醬一罐,NOKIA USB傳輸線一盒則由另案被告戴俊政取走等情,業據被告陸湘鏈供明在卷且核與另案被告戴俊政供述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僅就被告陸湘鏈分得之犯罪所得新東陽辣味肉醬一罐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7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陸湘鏈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財物。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戴俊政(另行提起公訴)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財物。
嗣經告訴人林彚恩、陳建造、曾瓊嬅、黃中信、閔國華、被害人黃碧貞、簡游鳳英、康瑋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彚恩、陳建造、曾瓊嬅、黃中信、閔國華、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湘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彚恩、陳建造、曾瓊嬅、黃中信、閔國華、證人即被害人黃碧貞、簡游鳳英、康瑋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戴俊政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竊得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備註 1 112年6月16日7時6分至7時8分許 宜蘭縣○○市○○街00○0號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被害人黃碧貞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黃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 2 112年7月28日13時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林彚恩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捐款箱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現金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 3 112年7月28日22時5分至22時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林彚恩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捐款箱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現金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 4 112年6月5日18時22分至18時23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店)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管領、告訴人陳建造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富士強力接著劑1公克(中)8條(價值144元) 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 5 112年7月17日11時31分至11時32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曾瓊嬅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95元) 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6 112年7月22日2時36分至2時3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曾瓊嬅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95元) 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7 112年7月20日9時16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黃中信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葡萄酒1瓶(價值450元) 112年度偵字第6942號 8 112年7月25日4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由被害人簡游鳳英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粉色自行車1輛(價值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 9 112年7月17日20時40分至20時4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礁溪玉田門市)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與被告戴俊政2人徒手共同拿取竊得由被害人康瑋瀚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價值60元)、NOKIA USB傳輸線1盒(價值249元) 112年度偵字第7789號 10 112年7月31日9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東港門市)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閔國華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氣泡蘋果汁1瓶(價值139元) 112年度偵字第8571號 11 112年7月22日20時12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黃中信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美國波波酒球1瓶(價值129元) 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 12 112年7月23日5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黃中信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580元) 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 13 112年7月25日4時49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 陸湘鏈於左揭時、地,徒手拿取竊得由告訴人黃中信管領、所有,放置於左揭地點内之右揭物品後離去。
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580元) 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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