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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吳祥鴻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定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佐,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宗核閱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祥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祥鴻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一台當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定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發轉換器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文定發現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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