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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魷魚乾、魷魚絲、魷魚片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智淵本案所侵占之新東陽魷魚乾、魷魚絲、魷魚片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淵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投宿於宜蘭縣○○鎮○○路0號5樓「坦TaLent智能旅店」,於同日18時36分許,張智淵在旅館櫃台前椅子上,拾獲劉幸真所有不慎遺失在該處之新東陽魷魚產品1袋(魷魚乾1包、魷魚絲1包、魷魚片1包),詎張智淵未及時交予旅館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離去,以此方式將該新東陽魷魚產品3包(價值新臺幣500元)侵占入己。
嗣劉幸真發現遺失後聯絡旅店協尋,經旅店電話聯繫張智淵,發現無法聯繫上張智淵,劉幸真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幸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旅店入房資料(健保卡照片)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提供與旅店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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