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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啓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21公克,取樣0.011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4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15),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15)、尿液採集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粉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粉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毛重為0.3521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6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24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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