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2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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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在通訊軟體FACEBOOK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考量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再騷擾告訴人,堪認業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在其個人FACEBOOK帳號頁面公開以文字張貼甲○○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就讀學校、就業地址等資訊,以及張貼甲○○之個人生活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甲○○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社群軟體FACEBOOK乙○○個人資訊頁面及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貼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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