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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禮券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仁茂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⑴所示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許育誠及被害人杜肇申抽屜內之財物,乃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⑵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在沒有任何障礙發生情況下,自願選擇放棄繼續行竊,足認被告因己意中止犯行,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擔任學校之駐衛警,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⑴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價值100元之禮券10張,皆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邱仁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茂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駐衛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2年12月10日6時25分至30分許,開啟該校第2導師室大門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教師許育誠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班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教師杜肇申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價值1000元之禮券,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及禮券變賣;
(2)112年12月16日6時25分許,再次開啟該校第2導師室大門後進入其內,擬竊取財物,於徒手翻動教師許育誠辦公室抽屜後,因己意中止而未遂。
二、案經許育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邱仁茂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許育誠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杜肇申於警詢之指述;
(3)、被害人杜肇申於警詢之指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1):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事實一、(2):刑法第320條第3項。
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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