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4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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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PHUONG NAM(中文姓名:丁方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PHUONG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INH PHUONG NAM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INH PHUONG NAM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對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提供助力,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DINH PHUONG NAM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DINH PHUONG NAM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屬逃逸外勞,是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按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DINH PHUONG NAM
(中文姓名:丁方南,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PHUONG NAM(中文姓名:丁方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佩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方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某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帳戶 1 不詳 不詳 被告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佩蓉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0時2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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