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政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
被 告 李政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政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8、86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98、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2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59)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