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5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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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橄欖油貳瓶、冰糖白木耳伍罐、蒜頭壹袋、金針菇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橄欖油2瓶、冰糖白木耳5罐、蒜頭1袋、金針菇4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潘瑞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大發豆干店內,徒手竊取張紘睿所管領、共價值新臺幣1,100元之橄欖油2瓶、冰糖白木耳5罐、蒜頭1袋及金針菇4包等商品,得手後裝進塑膠袋內,步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張紘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紘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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