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7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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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珍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珍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珍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店家之店主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店家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游珍禎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之店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為憑,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固俱為其犯罪所得,因鱈魚3片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店家之店主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已填補被害店家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害店家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游珍禎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珍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珍禎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大發豆干雜貨店,趁店員黃芷筠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芷筠所管理之鱈魚3片、草蝦1盒、花蛤1包、干貝1盒、甜不辣6片等物,得手後僅將雞蛋1袋持至櫃臺結帳,上揭商品均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二)游珍禎復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上址大發豆干雜貨店,趁店員黃芷筠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
取黃芷筠所管理之鱈魚3片、栗子1包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黃芷筠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惟游珍禎
僅將鱈魚3片交出扣案,栗子1包並未交出而攜離現場,事後經黃芷筠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珍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我是忘記結帳,我沒有偷東西,我把東西帶回去之後,我也忘記這件事情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芷筠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如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一情屬實,何以被告自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起迄今逾2個月之久,均無至店家補行結帳之行為?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珍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鱈魚3片、草蝦1盒、花蛤1包、干貝1盒、甜不辣6片、栗子1包等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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