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2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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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黃俊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因細故與林材樹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林材樹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前,徒手毆打林材樹,致林材樹受有右側前胸壁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材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材樹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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