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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燒肉壹點捌公斤、牛腱壹包、陽春麵貳包、醬包陸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李育錘所竊得之紅燒肉1.8公斤、牛腱1包、陽春麵2包、醬包6包,俱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李育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張文龍經營之菜攤,徒手竊取張文龍所有置於攤位上之紅燒肉約1.8公斤、牛腱1包、陽春麵2包、醬包6包(價值共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余適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錘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余適光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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