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3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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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七七乳加巧克力、七七黑巧可仁乳加」更正為「七七乳加條、七七黑巧杏仁乳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朝根竊得之七七乳加條九條及七七黑巧杏仁乳加二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連謨,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朝根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連謨所管領,貨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18元之七七乳加巧克力9條及七七黑巧可仁乳加巧克力2條,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衣褲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簡連謨發現林朝根未結帳離去,遂上前攔截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連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連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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