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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成軒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林詩芮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車燈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保全業、經濟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6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第一頁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車燈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 告 吳成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成軒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純精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詩芮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第二頁
竊取林詩芮所有放置於店門口腳踏車把手上之自行車車燈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詩芮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詩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8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頭燈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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