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44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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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雅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含粉手環、白手環、銀手環、水晶手鍊各1條、戒指3個、金項鍊、銀項鍊各2條、琉璃豬、木盒各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吳雅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布蘭奇門巿」內,徒手竊取包裹櫃由店長李碧蘭所管領之網路購物包裹2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盤點發現包裹短少,並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雅涵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碧蘭及證人楊沛晴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22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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