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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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傑




            楊曉諭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莊智傑、楊曉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附表編號33數量欄所載「1」、價值欄「110」分別更正為「2」、「220」、附表編號77價值欄所載「1528」更正為「1258」;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第一頁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莊智傑、楊曉諭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莊智傑、楊曉諭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莊智傑、楊曉諭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5,031元、75,000元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23頁),被告莊智傑、楊曉諭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第二頁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莊智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號18樓之18J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曉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傑、楊曉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46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民翔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傑、楊曉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第三頁
二、核被告莊智傑、楊曉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莊智傑、楊曉諭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如附表所示除已繳回外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
幣:
元)
是否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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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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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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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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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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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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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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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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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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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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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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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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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續上頁)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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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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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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