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7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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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郎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咖啡色錢包壹個、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郎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手提袋等物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宗智凱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所得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520元、手提袋、咖啡色錢包各1個未返還外,其餘物品皆已尋回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第一頁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汽車鑰匙1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王柔茵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印章3個、強制執行通知函1張、現金收入傳票1張等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即現金2,520元、咖啡色錢包、手提袋各1個,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 告 鄭明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縣○○鄉○○○○○0
居○○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郎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灣鐵路羅東車站第二月台候車區,見宗智凱所有之手提袋1個 (內含咖啡色錢包1個、汽車鑰匙1個、宗智凱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王柔茵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2張、印章3個、強制執行通知函1張、現金收入傳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2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嗣宗智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智凱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宗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丟棄贓物地點之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未扣案之現金2,520元、手提袋1個、咖啡色錢包1第三頁
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侵占之汽車鑰匙1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王柔茵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2張、印章3個、強制執行通知函1張、現金收入傳票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告訴意旨認遭侵占之現金為2,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皮夾內有2張1,000元、4張100元跟一些零錢,零錢約120幾元,伊將皮包跟袋子丟到水溝內,錢已經拿去花用等語,復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提袋,惟無法辨識手提袋內之現金為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除侵占手提袋1個 (內含咖啡色錢包1個、汽車鑰匙1個、宗智凱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王柔茵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2張、印章3個、強制執行通知函1張、現金收入傳票1張及現金2,520元)外,另有侵占80元之現金,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第四頁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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