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7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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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節,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 告 郭永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1時40分許,在江旺基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進花園•和旺園藝IN GARDEN」店內,趁江旺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江旺基管領之盆栽1個
(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放在黑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江旺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盆栽1個(已發還江旺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旺基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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