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58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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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秋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秋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杏包菇、袖珍菇、茄子、青椒、紅蘿蔔、A菜及山茼蒿等蔬菜」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杏鮑菇、袖珍菇、茄子、青椒、紅蘿蔔、A菜及山茼蒿等蔬菜及塑膠袋5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杏鮑菇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付清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蔡秋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芬受僱於林清培、張文龍2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00號之蔬果行擔任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10分許,利用當日店休放假私自返回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杏包菇、袖珍菇、茄子、青椒、紅蘿蔔、A菜及山茼蒿等蔬菜(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再轉賣予便當店獲利。
二、案經林清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蔡秋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林清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本案蔬菜並非被告持有保管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歆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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