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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 告 莊永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因細故與邴怡菁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指向邴怡菁及在場人蔡氏銀,使蔡氏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在場人邴建賓怒斥,莊永東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氏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邴怡菁、蔡氏銀及邴建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強制犯行,且被告與證人邴怡菁均稱本件係2人間之吵架等情,證人邴建賓亦證稱:當時伊一進去看到被告拿刀,經伊大聲斥罵被告,被告就立刻離開等語,顯見被告並無限制或強暴脅迫告訴人之意思,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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