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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忠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宥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第一頁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9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峽海灘旁,趁陳宥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宥瑋所有置放於人行道之New Balance運動鞋一雙後(已返還),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明忠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宥瑋置放於鞋內之現金2,600元。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二頁
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有拿鞋子等
語。
經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球鞋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球鞋內有2,600元,客觀上是否竊得2,600元,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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