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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金絲頓香菸貳包、FIN補給飲料壹瓶、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1,9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軍人身分證1張)...」、第6行更正為「...詐欺取財...」、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以免簽名之方式,致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結帳人員誤信李麗君有權使用該卡而陷於錯誤,同意李麗君以該卡支付價值179元之金絲頓香菸2包、FIN補給飲料1瓶,李麗君因而詐得金絲頓香菸2包、FIN補給飲料1瓶,足生損害於鄭少萍、該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人員,而非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物或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李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份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少萍,又被告詐得金絲頓香菸2包、FIN補給飲料1瓶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身份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軍人身分證1張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被 告 李麗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少萍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900元、身分證件、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等物)1只得手。
之後,李麗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內,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共179元。
嗣因鄭少萍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麗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少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昱志於警詢時證稱前來刷卡消費者為被告本人之情屬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遭盜刷之手機截圖畫面、載具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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