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1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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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TEGA JULIET TABUND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TEGA JULIET TABUND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 告 MORTEGA JULIET TABUNDA(菲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宜蘭縣○○鎮○○路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TEGA JULIET TABUNDA(中文姓名茱莉)係菲律賓籍之家庭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張阿塗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徒手竊得張阿塗之配偶所有置於1樓房間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
嗣張阿塗之配偶發現遭竊,告知張阿塗後,由張阿塗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阿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RTEGA JULIET TABUNDA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塗、證人黃美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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