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1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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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 告 廖珮喬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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