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4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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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一頁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 告 張健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1月12日13時13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第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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