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655,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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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ADA ABEL BALITO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DA ABEL BALIT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CADA ABEL BALITON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CADA ABEL BALITON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
  被   告 CADA ABEL BALITON (菲律賓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DA ABEL BALITON係菲律賓國籍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委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安排自新加坡某漁港,搭乘TUNA PEAK NO.6之漁船,於112年4月18日,至臺灣地區高雄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妨害風化案件),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查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DA ABEL BALITON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中承不諱,復有查處外來人品在臺期間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第一聯)、(第二聯)、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護照影本、刑案呈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奕介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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