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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慣雲
簡峯豫
戴宛庭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慣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峯豫、戴宛庭、林永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藍慣雲、簡峯豫、戴宛庭、林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更正為「被告藍慣雲、戴宛庭、林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簡峯豫於警詢中之自白。」
,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藍慣雲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藍慣雲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被告藍慣雲、簡峯豫、戴宛庭、林永清所有之賭資各10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對賭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藍慣雲
簡峯豫
戴宛庭
林永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慣雲、簡峯豫、戴宛庭、林永清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3時2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每人取4支象棋比大小,且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或100元現金押注,並輪流作莊對賭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民眾報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藍慣雲等4人,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慣雲、簡峯豫、戴宛庭、林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四)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藍慣雲、簡峯豫、戴宛庭、林永清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藍慣雲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400元(4人各10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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