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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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紹龍承租、位於宜蘭縣○○市○○街0巷0號之2之處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方位骰等賭具聚集賭客並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東、西、南、北4家,每家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2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50元之抽頭金予黃美英,一將上限200元,黃美英即以上開方式牟利。

嗣於112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適賭客游儒杉、陳麗貞、張貝淋、李淵深、林素雲、陳桂英、陳麗玲、黃家葳等賭客於上開處所賭博時,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游儒杉、陳麗貞、張貝淋、李淵深、林素雲、陳桂英、陳麗玲、黃家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7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14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反覆密接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賭客多為友人,並非主動邀集不特定人聚賭,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經營賭場期間總計獲得之抽頭金約1、2萬元(偵卷第10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此期間獲利至少有1萬元,故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共計1萬元,分別屬現場賭客游儒杉、陳麗貞、張貝淋、林素雲、陳桂英、陳麗玲、黃家葳等人所有,此據上開賭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麻將牌2副 2 牌尺8支 3 骰子6顆 4 方位骰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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