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98,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貳個、發票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賣買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買賣合約書」、第7行「林智賢」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瑞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林瑞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送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瑞松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33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店,見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下稱聯合勸募基金會)之零錢箱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竊取該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得手,復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林瑞松與林智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由林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瑞松前往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店,見聯合勸募基金會之發票箱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林瑞松徒手竊取該發票箱1個得手(內有發票及零錢約200元),並以外套包覆該發票箱,再由林智賢接應林瑞松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於同日12時45分,由林智賢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瑞松,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喜互惠吳沙店,見聯合勸募基金會之零錢箱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由被告林瑞松徒手竊取該零錢箱1個得手(內有零錢約1,100元),並以外套包覆該零錢箱,再由林智賢接應林瑞松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朋分發票箱及零錢箱內之款項。
嗣聯合勸募基金會專員楊千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千儀、柳明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賣買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030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同案被告林智賢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發票箱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智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林瑞松與同案被告林智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瑞松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林智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