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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沂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珈(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6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為審理。
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判我輕一點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沂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徒以已和解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彭代君於本院審理時以1萬5仟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18時20分許」;
第4行更正為「14 Pro 256G」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沂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
被 告 李沂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8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徒手竊取彭代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廂內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8900元),嗣彭代君發現手機遭竊返回現場詢問,李沂珈始將手機返還。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沂珈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彭代君於警詢之指訴;
(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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