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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小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藍小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即已生實質確定力。
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再行拆解割裂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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