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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璿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璿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有車手、收水、負責指示取款之人、機房、負責實行詐騙、製作偽變造文書之人等角色,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既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且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在臺中地區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2年12月5日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密接之112年12月8日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述經濟狀況不佳,而受顯不相當的暴利誘惑為本案犯行,倘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則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實施詐騙行為,佐以加入詐騙集團獲取不相當報酬乙節,對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有極大誘因,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自113年2月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3月6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53、313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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