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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政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罪、傷害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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