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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所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簡字第4387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宜院深刑仁113聲139字第00372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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