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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仁愷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偵查階段即對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全部坦承,並已提出上游讓檢方調查。
又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阿公、阿嬤及長期沒工作又身心障礙之父親,聲請人想在服刑前將家裏安頓好,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好好反省,不會再做對社會危害的事情,請求以交保、限制住居及每日向警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讓被告能陪在家人身邊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2月29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單次販賣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阿公、阿嬤及長期沒工作又身心障礙之父親,想在服刑前將家裏安頓好等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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