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8所示、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11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表編號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