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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安
具 保 人 林文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5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文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據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林文齡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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