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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厚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
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1年3月9日 112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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